介壽國小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
114年9月3日校務會議通過
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本辦法依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,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(以下簡稱國中小申評會)。
國中小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,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(派)兼之:
一、家長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。
二、學校行政人員代表、教師代表。
三、校外法律、教育、兒童及少年權利、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。
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國中小申評會委員。
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。
國中小申評會委員任期一年,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,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。
國中小申評會委員任期一年,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,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。
學校學生管教懲處相關委員會之委員,不得兼任同校國中小申評會委員。
第 三 條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原措施,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,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原措施 學校提出申訴;其提起訴願者,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,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國中小申評會,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者。
前項申訴之提起,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;其期間,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。
學生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,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,認為損害其權益者,亦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 顧者代為向原措施學校提出申訴;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,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。
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提出申訴時,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。
第 四 條 申訴人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,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;其提起訴願者,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,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再申評會,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。
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;其期間,以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。
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提出再申訴時,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。
第 五 條 學生再申訴案件之評議,應由學校主管機關所設再申評會辦理。
第 六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書,應送達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。
第 七 條 依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》第五十九條規定,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及再申訴準用之。
第 八 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,修正時亦同。